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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1章(2/3)

主文

被上诉人维理住同右中山路二十三号

原判决关于命上诉人赔偿及负担诉讼费用分废弃,发回台湾等法院台南分院。

本件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赔偿损害,系以上诉人诱其妻,经法院判罪刑有案,并在《海讯日报》大登新闻,致被上诉人之名誉及神,均受重大之损害,依民法第一九五条规定,应负赔偿责任,为诉之原因事实(见卷附刑事附带民诉状)。卷查刑事确定判决,系依刑法第二三九条后段相罪,判上诉人罪刑,并未载有上诉人以何方法,侵害被上诉人名誉情事。名誉权为人格权之一,而夫妻之人格各别,妻与人通,不能谓其相人系侵害夫之名誉。又依原判决记载,一九六一年七月三十日,《海讯日报》所刊上诉人与之新闻,系由与上诉人同屋居住之闻波告知新闻记者汪宗藩者,并非上诉人发布该项消息,是上诉人亦无在(海讯日报》大登新闻,致被上诉人之名誉及神受损情事。原判徒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妻相好及污闻披诸报端之事,即令上诉人赔偿新台币四千元,尚有未合,本件上诉,应认为有理由。

为骂人的词儿。慢慢在南方称乌时候,多以王八代之。一些民间谚语、歇后语,也就全笼,像“王八好气难当”啦,像“有钱的王八大三辈”啦、像“王八看绿豆——对”啦……都是。虽然王八是北方的语,但是南方人最初多不知,《广谐铎》中就有这样的笑话:

一九六三年四月十三日

理由

上当事人间,请求损害赔偿事件,上诉人对于一九六二年十月十六日,台湾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审判决,提起上拆。本院判决如下:

对中国人说来,对当了王八的恐惧、厌恶与不甘,可算别一格。这恐惧、厌恶、不甘,传下来,已经到了离奇的程度(在这一方面,好像只有意大利人有几分神似)。在法律上,自己太太与人通,“妇”犯的只是告诉乃论的相罪,但却有人在恐惧、厌恶与不甘之余,却提妨害名誉之诉,因为他认为他当了王八,而等法院法官竟也有跟着判的。试看一则台湾最法院法官的驳回理由,就可领教了:最法院民事判决一九六三年度台上字第一○六八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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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院法官显然相信:使人当王八,尚不算侵害“名誉权”,因为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,夫妻之人格,各归各的,“妻与人通,不能谓其相人系侵害夫之名誉”。这一

苏人某,有事赴〔北〕京,反至津门,拟一二日游,投寓旅馆。一日因事他,苦不知路径。唤黄包车(人力车)代步,于是其半之京话,唤“黄八车”不止。一般黄包车夫多侧目视之,而不之应。某乃执一车夫而问之曰:余唤汝,汝何弗应?岂余不名一钱那?车夫怒目答之曰:君所唤者,乃“黄八车”非“橡车”,吾辈非“黄”(王八)故不汝应也!甲闻之始不敢再言。后问于京友,京友告以“黄八车”乃女所坐者,其车大名“黄八”,即南边所称“乌”,而街所停者,虽是南方之黄包车,然若辈名之曰“橡车”,盖车有区别也。甲方知言语之不同,于是不复再唤“黄八车”矣。

于法无损

照“王杂俎”的说法,乌是“污闺之讹”,是从污了大闺女变来的;王八是“忘八”之变,“以其孝、弟、忠、信、礼、义、廉、耻八者俱忘也”。这些说法,都是站不住的。乌王八的变,这样解释,显然跟事实与情理都扣不上,自是附会无疑。

据上论结,本件上诉为有理由。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四条第一项、第四百七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主文。

上诉人郑祖瑾住雄市左营成功路二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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